行政检查事项报备表
填报单位:洋州街道办事处 联系人:段田豪 联系电话:18309225016 填报时间:2026年1月30日
|
行政检查事项数 |
14项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数 |
13项 |
||
|
是否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
是 |
是否明确年度行政检查频次 |
是 |
||
|
是否制定并开展专项检查计划 |
是 |
是否公示相关内容 |
否 |
||
|
公示网址或链接地址 |
无 |
||||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检查标准 |
时间 安排 |
年度检 查频次 |
|
1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处罚 |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无违规使用农药、化肥行为;2.保护区内无农药、农药包装物随意丢弃现象;3.无在保护区清洗施药器械行为。 |
每季度第1个月开展排查,汛期加查1次 |
每年度4次常规+1次汛期专项 |
|
2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
1.人口集中区域无喷洒剧毒、高毒农药行为;2.无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烟尘污染行为;3.绿化养护用药符合低毒、环保标准。 |
春秋季秸秆/落叶期每月排查,其余季度每两月1次 |
每年度6次 |
|
3 |
对损毁或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标志设施情节严重的处罚 |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碑、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完整无破损;2.无擅自涂改、移动、拆除保护区标志设施行为。 |
每季度末开展全面检查 |
每年度4次 |
|
4 |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
1.公共场所施工作业现场设置围挡,物料堆放整齐;2.作业完成后24小时内清理废弃物、恢复场地原貌;3.无路面污染、设施遗留等问题。 |
日常巡查+每月专项抽查 |
每月1次专项检查 |
|
5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 |
1.经营场所周边无污水外流、垃圾散落;2.清洗维修行业设置污水收集设施,无直排现象;3.废品收购点物料分类堆放,围挡规范,无露天堆放杂物。 |
每月上旬开展排查 |
每年度12次 |
|
6 |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 |
1.小区、商户装饰装修垃圾袋装化,堆放到指定点位;2. 按规定由有资质单位清运至指定处理场所;3. 无随意堆放、占道堆放装修垃圾行为。 |
每月中旬抽查,装修高峰期加查 |
每年度12次常规+2次装修高峰期专项 |
|
7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 |
1.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已取得有效施工许可证;2. 建设内容与许可证核准内容一致;3. 无未批先建、超范围建设行为。 |
每季度第2个月开展排查 |
每年度4次 |
|
8 |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1. 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周边无违规建设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2. 水源地内无污水排放、垃圾堆放行为;3. 水源地防护范围内无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
每季度初排查,饮用水高峰期加查 |
每年度4次常规+1次用水高峰专项 |
|
9 |
对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者违反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
1. 农村公路路面无损坏、油污、杂物污染;2. 公路及两侧无占道堆放、摆摊设点等影响畅通行为;3. 无将公路作为试车、练车场地的行为。 |
每月下旬巡查,节假日加查 |
每年度12次常规+3次节假日专项 |
|
10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1. 辖区林地范围无擅自开垦、挖塘、取土等行为;2. 林地植被保护完好,无违法改变林地用途现象 |
每半年开展1次全面排查 |
每年度2次 |
|
11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
1. 林地内无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行为;2. 无擅自砍伐、毁坏林木现象;3. 林地生态环境无破坏。 |
每半年排查,雨季加查1次 |
每年度2次常规+1次雨季专项 |
|
12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
1. 森林防火责任主体明确,防火制度健全;2. 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设施;3. 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和隐患排查。 |
森林防火期(10月-次年5月)每月检查,非防火期每季度1次 |
防火期6次+非防火期2次,年度共8次 |
|
1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
1.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入口、重点区域设置明显警示宣传标志;2. 警示标志完好、清晰,无破损、遮挡;3. 按要求张贴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
森林防火期每月巡查,节前专项检查 |
防火期6次+3次节前专项,年度共9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