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洋环罚字〔2017〕1号

洋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洋环罚字〔2017〕1号

 

洋县慧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612323100001139

法定代表人:牟新理    

负责人(承包人):王金华

地址: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梁家村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本机关于2017年2月27-2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节能瓦厂项目2010年建成并投入生产至今未落实“三同时”制度;

2.未依法办理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排污。

上述行为有2017年2月28日洋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影像资料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3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洋环告字〔2017〕1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缴纳完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1.国库缴纳。到洋县环境监察大队领取缴款书,自行缴纳到银行。

2.现金缴纳至洋县环境监察大队(洋县文明西路357号)。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洋县环境保护局

2017年3月17日